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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业务

时间:2013-08-29 21:47来源:未知 作者:chenhuxiong 点击:

关于印发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
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

渝社险发〔2013〕106号
 
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解答(一)〉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137号)规定,现将《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业务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解决我市离开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区县社会保险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好事办好、实事做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宣传,贯彻落实。采取有效措施,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加强宣传,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严格执行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标准,落实工作人员,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办事流程。
    三、加强协调,及时反馈。区县社会保险局要主动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做好补缴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对经办过程中反映出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及工作建议意见,应及时书面上报市社会保险局城乡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附件: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业务操作规范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2013年7月15日 
  

附件
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
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业务操作规范
 
    一、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本人愿意按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列人员,可以补缴其离开单位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因自动离职、被开除、被判刑而离开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我市城镇各类企业职工本人因被开除、被判刑,或者1993年2月28日及其以前因自动离职、被除名而离开城镇企业的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开除军籍人员。
    二、业务标准
    (一)申报审核
    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已参保的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未参保的向户籍地社会保险局申报。
    1. 资料申报
    (1)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附件1);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职工档案;
    (4)除名、开除或者法院判决等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2.资格审查
    (1)工作人员审核《申报表》填写是否规范、签字印章是否齐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2)区县社会保险局收到申报资料并审核后,将资料报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区县社会保险局对符合条件的,办理补缴手续。
    (二)办理
    1.办理补缴时,在业务系统中新增1个虚拟单位,统一命名为“XX区县渝人社发〔2013〕19号人员”, 单位性质为 “个体”,单位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用于归集申请人补缴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养老保险。
    2.审批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业务人员根据申报的相关资料,将信息录入(引入)业务系统。计算补缴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打印《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附件2)。
    3.对于按规定办理退费的业务,业务人员根据申报的相关资料,在业务系统中进行退费计算。打印《重庆市企业职工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有渝人社发〔2013〕19号文补缴情况)》或《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
    (三)执行
    1.区县社会保险局对申请补缴的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管理。
    2.财务部门确认补缴费实收到账,业务人员核对无误,引入业务系统。
    3.按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计算的养老待遇,以企业职工身份退休的人员和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退休的人员分别纳入当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月结算对应项目,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
    4.退费纳入当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月结算。
    (四)存档
    区县社会保险局将相关资料装订存档。
    三、处理原则
    (一)对1993年2月28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其补缴标准统一为原重庆市199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20元(2649元/12月)的20%,并按月计算补缴金额。按此办法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纳入以后年度的养老金调整缴费年限挂钩。 对1993年3月1日及其以后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按此规定完清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规定为其建立并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判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刑满释放后,申请参保缴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退休手续。
    (2)在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已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满5年时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
   (3)在2011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
    2.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以下方法办理:
    (1)未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参保缴费按渝人社发〔2013〕19号和渝人社发〔2013〕137号规定办理。
    (2)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待遇年龄的人员中,符合渝办发〔2011〕272号(以下简称,272号超龄人员)规定的,应参加272号超龄人员养老保险。不符合272号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中,对补缴1993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才能补缴1993年3月以前的缴费年限,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对补缴1993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才能补缴1993年3月以前的缴费年限,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不愿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对在2013年1月及其以前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待遇年龄人员,申请参保缴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清费用的,从2013年2月起享受养老待遇。2014年1月及其以后完清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三)符合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条件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基本养老金分段计发:1993年2月28日及以前的缴费年限,缴费每满1年(计算到月)按18元的标准计算基本养老金。1993年3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按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中,已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补缴费用后,从其完清补缴费用的次月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则如下:
    1.已经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按规定完清一次性补缴费用后,对1993年2月28日及以前的缴费年限,缴费每满1年(计算到月)按18元的标准计算基本养老金;对1993年3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按退休人员本人退休当时的待遇计算政策规定,重新计算养老待遇;然后与其退休当时养老金进行比较,待遇差,通过特殊补发模块,维护补发;新增养老待遇从完清一次性补缴费用的次月起发放。
    2.参加“超龄人员”养老保险、 “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含 “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并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得补缴1993年3月及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完清1993年3月以前的一次性补缴费用后,由待遇发放地社会保险局从完清一次性补缴费用的次月起发放。
    3.对2013年1月及其以前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申报并完清缴费的,从2013年2月起发放增加的养老待遇;对2013年2月至我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公布之月,办理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申报并完清缴费的,从其领取待遇之月起计发增加的养老待遇。
    4. 2014年1月及其以后完清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计发增加的养老待遇。
    5.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扣款成功的当月认定为其完清缴费时间。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中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1993年3月及其以后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及其以上,才能申请补缴1993年3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申报补缴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1993年3月1日及其以后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可补缴1993年3月以前的缴费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
    (七)参保人员发生跨统筹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出国(出境)定居、或者在未领取养老待遇前死亡等情况的,其按渝人社发〔2013〕19号和渝人社发〔2013〕137号规定一次性补缴的1993年3月及其以后年度的费用,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处理;补缴的1993年3月以前年度的费用,本金退还参保人。参保人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的,其按渝人社发〔2013〕19号和渝人社发〔2013〕137号规定一次性补缴的费用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处理。
    (八)对按渝人社发〔2013〕19号和渝人社发〔2013〕137号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参保时间为1993年3月以后的缴费起始时间。其参工时间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定。
 
附件:1. 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审批表
      2. 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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